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治安管理,维护校园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公安部、教育部、北京市关于高等学校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园治安管理是指对学校大门(以下简称校门),校园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校园教学区、办公区、生活区及重点、要害部位进行的治安、防火、交通秩序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加强宣传教育,防止扰乱校园治安秩序和违反校园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加强安全防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和督促整改安全隐患;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校园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条
校园治安管理在学校党委、主管校长领导下,依靠专门机构和师生员工,严格管理和积极预防相结合,采取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思想教育等各种措施,实行综合治理,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安全环境。
第四条
校园治安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校、院(系)、部、处、馆、中心、独立核算单位及科、室、学生班三级负责制。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均有维护学校良好治安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都有遵守、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校园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扰乱校园公共秩序,妨害校园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各种行为,尚不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理;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或赔偿损失;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情节轻微并诚恳承认错误,可从轻或免予处罚;情节较重又不主动承认错误或不服从裁决无理取闹的加重处罚。
第七条
凡在本校工作、学习、居住、施工、务工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校园治安管理规则
第八条
严格校门管理制度。进入校门的人员都应无条件接受门卫验证检查。校内人员进校门应主动出示证件;来校进修、培训、旁听、施工、务工的人员及其他外来人员,一律凭保卫部(处)签发的《临时出入证》出入校门;来校从事公务或来访客人须持有效证件登记后进入校园;校外人员来校参观、演出、比赛、借用场地及其他在校内组织活动,接待或组织单位须经院办及有关领导批准后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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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报保卫处。严禁一切闲杂人员进入校园或从校园穿行。
第九条
本校机动车辆、教职员工个人机动车辆、住校内教职员工家属个人机动车辆、驻校施工单位机动车辆及其他与学校有关的机动车辆进校园须持有保卫处签发的“临时通行证”;外单位机动车辆一般不准进入校园。因特殊情况或来校公务经门卫同意登记后方可进入校园。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校门或强行进出校门。携带物品出校门的人员和机动车辆,须主动向门卫交验所在单位证明并在门卫登记,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门卫查询。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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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后出校门的机动车辆,必须向门卫交验与本车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
第十条
进入校园的各种机动车辆须自觉遵守《玛雅吧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按照行车指示路线行驶,按照停车位置停放车辆。校园内严禁乱停放机动车、严禁酒后开车、严禁练习驾驶机动车、严禁鸣笛。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骑自行车、小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出入学校大门须下车推行。在校园内骑自行车不准骑快车,不准骑车打闹,不准撒把骑车。自行车按指定停放位置停放摆好,严禁自行车在校园乱停放。
第十二条
国内外及港、澳、台记者进入校园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相关的介绍信,并在进校前经学校领导或宣传部同意后,方可进入校园采访。进入校园采访的记者须遵守学校规定,不得以记者的名义和身份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符的一切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校园经营的商业网点、餐饮点、书店、食品店及其它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在保卫处备案,在指定地点、部位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和经营范围。校园内严禁无照经商、摆摊设点或串楼叫卖推销商品,宿舍楼、办公楼、教学楼不得摆摊设点搞经营服务;在校园临时组织经营活动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报保卫处审批后,在指定地点组织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在校园组织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校园制作、贩卖、复制、出租、传播、观看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音像制品、书刊、图片及其他物品;严禁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管制刀具。
第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的通知、启事、告示、广告、宣传品应在指定地点张贴。校园禁止张贴大小字报,禁止张贴、散发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宣传品和印刷品,不得在校内建筑物、教室、宿舍、课桌、厕所乱写乱画,不得乱贴、散发广告。
第十六条
在校园内组织集会演讲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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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向学校有关部门报批;未经批准禁止在校园组织集会、演讲、游行和罢课;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师生员工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校园、宿舍楼、教学楼、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乱摔、乱抛酒瓶及物品;严禁赌博、酗酒、围攻、起哄、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严禁骗取、敲诈、偷窃学校公物或他人财物。
第十八条
爱护公物和设施。严禁折花摘果、践踏草坪、破坏绿地。
第十九条
校园内禁止养犬。
第二十条
校园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进校园。禁止气功组织在校园集会或组织练功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宿舍设专人管理,严格门卫制度,防止不法分子混入宿舍进行活动。学生宿舍未经批准不准留宿客人,严禁留宿异性。宿舍熄灯后严禁在校园及宿舍内高声喧哗、吹拉弹唱、放音乐等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校园举办集体大型活动或舞会,主办单位需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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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到保卫处备案并填写《玛雅吧 大型文体活动登记表》,组织单位按规定安排专人负责维持秩序,参加活动的人员和观众必须自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活动场所起哄、吵闹、斗殴,扰乱活动场所内外秩序。
第二十三条
教学楼、办公楼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安全防范,楼内办公室、实验室等不得留宿人员。存放贵重物品的库房、重点部位、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要健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及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活动中心、图书馆、食堂、浴室等是师生员工生活和活动的场所,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禁止在活动场所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限额存放现金,严禁在单位办公桌或木柜中存放大额现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和施工队伍的管理。校内务工人员必须具备“四证”;施工单位在校施工期间要与保卫部门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书,施工人员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严禁在施工区以外的校园进行活动或乱串。
第二十七条
校园内严禁燃放烟花炮竹。校园内严禁点明火,因需要点明火的,须经保卫部门批准。非救火需要严禁动用消防器材,严禁挪用或破坏消防设施,严禁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情节、性质、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口头批评;通报批评。
(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门卫管理,扰乱公共秩序和校园管理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或其他处罚。
1
、出入校门违反规定,经教育不听或围攻、谩骂、殴打门卫人员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
、不出示有效证件、不登记、不听门卫劝阻强行出入校门者;骑自行车出入校门不下车或跨骑、滑行不听劝告者;
3
、个人携带大件物品或机动车运载物品不交验出门证在大门无理取闹者;
4
、机动车没有学校“通行证”,未经允许驾车闯学校大门或堵塞大门,影响正常交通秩序者;
5
、扰乱办公室、教室、阅览室、宿舍、食堂、浴室、学生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6
、未经批准在校园摆摊、设点、经商,在院内串楼叫卖推销商品者;
7
、在校园内主干道、楼道踢足球、玩排球或追逐打闹不听劝阻者;
8
、在校园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在校园公共场所、学生宿舍、办公楼、教学楼、校园主干道起哄、聚众滋事、砸玻璃、摔瓶子、燃烧杂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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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宿舍、办公楼、教室、厕所及校园建筑物乱贴广告、乱写乱刻低级下流字画;故意损坏和擅自挪动校内路牌、交通防火标志、路灯、公用电话、体育设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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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结伙滋事、煽动闹事、制造混乱或事端尚未造成后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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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学校工作人员和保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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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犬只进入校园遛犬不听劝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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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起哄、围攻、谩骂、滋事尚未引起严重事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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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公然挑逗、侮辱妇女,向妇女实施流氓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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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宿舍、教室、公共场所,酗酒、高声喧哗、唱歌、放音乐,影响他人正常休息、工作、学习不听劝阻者;
17
、在校园内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者;
18
、在校园内制作、贩卖、复制、出售、出租、收看、传播淫秽音像制品、书刊、字画,情节轻微者;
19
、违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0
、非法收藏、携带、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或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的管制刀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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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段施工,对沟、井、坑不设覆盖物标志、防护栏的,或者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防护栏者;
22
、有一般火灾隐患或防范措施不力,经保卫部门通知后仍不整改者;
23
、组织集体活动、舞会、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后果者;
24
、违反“禁放”规定,在校园燃放烟花爆竹者;
25
、在校园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酒后在校园开车尚未造成后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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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行车时速超过
10
公里或随意停放机动车辆阻碍校园交通不听劝告者;
27
、在校园练车(除指定场地外)或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听劝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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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骑快车或骑自行车撒把,骑车打闹不听劝告者;
29
、破坏公共设施、门窗、桌椅、宿舍家具,破坏校园花草、树木情节轻微者;
30
、翻越校园围墙进出校园者。
第三十条
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等行为之一者
,
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处分。
1
、打架斗殴或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者;
2
、双方因口角互相殴打、扰乱学校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
3
、挑唆、煽动、纠集、指挥他人群殴的主要肇事者;持械打人致他人重伤者;
4
、侮辱、谩骂教师或用暴力、恐吓性威胁他人安全者;
5
、用语言、书信,诬陷、攻击、侮辱、诽谤他人者;
6
、偷看、隐匿、毁弃他人信件、邮件者;
7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者;
8
、骗取、偷窃、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
500
元以上者;
9
、吸毒、贩毒或者教唆他人吸毒、贩毒以及为吸毒、贩毒提供条件情节轻微者;
10
、制作、复制、传播、隐匿淫秽书刊、字画、音像制品或淫秽物品及内容反动的书刊物品者;
11
、在宿舍或校园其他场所有留宿异性,非法同居、卖淫、嫖娼行为或为奸宿、卖淫、嫖娼提供条件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学校声誉行为或受到司法部门处理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处分。
1
、在校外使用假票证或偷窃、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破坏公物给学校带来影响者;
2
、在校外非法男女同居或卖淫、嫖娼行为不端者;
3
、在校外参与非法组织,搞非法刊物、音像制品活动或参与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游行、集会、演讲等造成一定政治影响者;
4
、被行政拘留者;
5
、被收容审查或刑事拘留者;
6
、因过失犯罪被判以管制或缓期执行者。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防范工作不落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1
、不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安全防范责任制,在组织、安排各种工作和活动时,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利而发生治安、刑事、治安灾害事故或火险、火灾事故者;
2
、重点、要害部位需落实“三铁一器”(防护栏、防盗门、保险柜、报警器)而未落实发生盗窃案件者;
3
、因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或擅离职守发生盗窃、火灾、跑水等灾害事故者;
4
、存放现金、票证超过财务规定的限额,滞留超额现金过夜或不在保险柜内存放现金又不设专人看管造成事故者;
5
、各种办公用品,各种仪器、设备、贵重物品、珍贵资料无专人管理,无明确的管理制度造成事故者;
6
、存放贵重物品的实验室、教室、办公室等部位因管理不善或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损失者;
7
、工作人员离室不关窗锁门、不关掉电源造成事故或火灾者;
8
、对本单位存在的治安、安全、防火隐患不深入安全检查,不关心、不了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发生事故者。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各种行为,经调查核实,属给予学生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所在院(系)提出处理意见报保卫部(处),由保卫部(处)按照处罚规定等校规校纪拟出意见。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学生处、教务处共同会商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执行;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处、教务处会商后报主管校领导审定并提交校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属给予教职员工处分的,由保卫部(处)调查核实后移交人事处,由人事处按规定研究处理。
对已构成犯罪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保卫部(处)审理后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由保卫部(处)调解裁决。责任人应当场或接到裁决书后
3
日内将有关费用交保卫部(处)。数额较大可协商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视情节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卫部(处)及有关部门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学生的处分及其他人员的处罚,要注重实事求是,坚持准确、慎重、严格、公正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受处罚人员不服处罚可申辩或向学校书面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校园治安管理规则有突出表现的或在校园抓获不法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积极配合公安、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提供重要线索、查破流氓团伙、盗窃团伙、群殴打架主要煽动组织者;贩毒、制作、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重大作用者;发现重大治安险情、隐患及时排除,发生火险、火灾奋勇扑救者,视情节给予记功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则受处罚的人和单位,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刑事案件,发生
1000
元以上盗窃案或损失
1000
元以上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调解,处置不利,以至发生互殴、群殴、上访、非法游行、聚集闹事、停工、罢课等问题,影响校园稳定的;部门管辖范围内存在重大治安、火灾隐患,通知后不执行或整改措施不力造成后果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不能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先进班集体。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保卫部(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